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的处理审判实践中,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,因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不同,其处理方式迥然有异,即使在同一诉讼环节,因案件性质不同,处理方式也有差别。笔者在此试析如下:
一、审查立案阶段从严格意义上讲,自诉案件在审查立案阶段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,对于被害人(或起诉人)向人民提起刑事自诉,人民经审查后,发现证据不足作何处理,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,但是,笔者认为,人民应和审查民事、行政案件立案时一样,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,以对被害人(或起诉人)的起诉权作出积极明确的否定评价。被害人对裁定不服,和民事、行政案件的起诉人一样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。对于其中可由机关受理的,亦可同时建议被害人向机关控告。审判实践中,人民审查自诉案件立案时发现证据不足,仅向被害人(或起诉人)口头告知不予受理而未给被害人(或起诉人)作出明确的书面裁定,或者向被害人(或起诉人)作出书面答复方式不当,如作出不予立案(受理)通知书等,是欠妥的。
二、立案后至开庭前阶段自诉案件在此阶段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,但尚未进入案件实体审理阶段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,自诉案件开庭审判应当同时具备犯罪事实清楚、有足够的证据两个条件。而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,是不具备开庭审理条件的,显然人民不应开庭审理,而应责令自诉人限期补充证据,在自诉人补证不足的情况下,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自诉。两高、三部、一委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四条,其中第一款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“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”加以具体解释,共罗列了案件,其中第二款又规定“上述所列案件中,被害人直接向人民起诉的,人民应当依法受理,对于其中证据不足、可由机关受理的,应当移送机关立案侦查。”由此看出,对于该条所规定的自诉案件,虽然自诉人举证不足,但是案件如果可由机关受理的,应当移送机关立案侦查,是不能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予以驳回的。《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规定了人民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,其中第二项列举了和上述规定相同的“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”,同时该项中又规定“对上列案件,被害人直接向人民起诉的,人民应当依法受理。对于证据不足,可由机关受理的……应当移送机关立案侦查。”由此同样看出,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“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”和第三项所规定的“机关、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”,人民发现证据不足。